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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的实施细则

发布日期:2015/8/7 15:47:48阅读次数:字号:

福建省道教协会关于

《道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的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道教教务管理,加强道风、信仰和教制建设,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和中国道教协会《道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及本会《章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道教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道教教职人员是指已冠巾的全真派道士和已传度的正一派道士。

第三条 福建省道教协会是福建省道教教职人员的认定单位,省道教协会教务处具体负责办理。

第四条 道教教职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纪守法;

()皈依道、经、师三宝,有传统的道教师承法派;

()熟悉道教主要威仪规范,了解道教基本教义;能习诵《早晚功课经》、《道德经》等道教经典;

()遵守道教规戒,品德良好;

()年满18周岁,有一定文化程度,全真派道士皈依出家或正一派道士入道两年以上,授过冠巾或传度。

第五条 凡符合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条件的,由本人提出申请。在常住宫观的向所在宫观提出,在道教协会工作的向所在协会提出,散居正一派道士向所在地道教协会提出。

未成立县(市、区)道教协会的,向所在设区市道教协会申请;未成立设区市道教协会的,向省道教协会教务处直接申请。

第六条 受理申请的宫观或道教协会根据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初步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受理申请的宫观或道教协会将申请材料报省道教协会教务处。申请材料应包括:

()填写省道教协会印制的《福建省道教教职人员申请表》;

()申请人户籍、公民身份证明。非当地籍贯的,应同时提供由当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暂时居住证明;

()申请人授过冠巾或传度的证明;

()申请人学历证明(初中毕业及以下的学历,不需提供);

()其它必要的材料。

第七条 省道教协会教务处对所报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向本人所在地设区市道教协会征求意见后,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申请的批复。

第八条 拟同意申请的,通知本人在指定的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由省道教协会教务处组织的考试。

考试为面试和笔试,考试内容为本细则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相关内容。

第九条 经省道教协会教务处考试合格后,报会长办公会批准,给予认定为福建省道教教职人员资格。

第十条 省道教协会认定后,应当将其认定的教职人员报省民族与宗教事务厅备案。

第十一条 完成备案程序后,由省道教协会颁布发中国道教协会印制的道教教职人员证书。

第十二条 完成认定手续的,申请人应缴纳道教教职人员证书工本费和相关认定费用。

第十三条 道教教职人员有资格作为戒子、箓生人选参加授戒、授箓活动。

第十四条 道教教职人员外出进行教务活动,须携带道教教职人员证书。

道教教职人员到外地宫观常住,须携带道教教职人员证书和原常住宫观的证明信件。

道教教职人员证书如有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宫观、道教协会说明,由所在宫观、道教协会出具证明,向省道教协会申请补办,同时缴纳相应的费用。

第十五条 设区市道教协会应在每年的21日之前对辖区内的道教教职人员进行前一年的年终考评,并将考评情况于310日之前报省道教协会教务处备案。

道教教职人员在21日之前未接受年终考评的,由设区市道教协会书面通知本人及所在宫观、道教协会,限于31日之前接受年终考评。逾期未接受年终考评的,由设区市道教协会暂停其道教教职人员资格。

连续三年不接受年终考评的,由设区市道教协会报省道教协会教务处,经核查属实的,解除其道教教职人员资格。

第十六条 省道教协会教务处每三年对已认定的道教教职人员资格进行核验。不符合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条件的,或者不接受核验的,解除其道教教职人员资格。

第十七条 道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惩处:

()不守戒规,道风不正的;

()利用道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封建迷信活动,敛财骗人,败坏道教声誉的;

()从事邪教活动;

()未经所在宫观或道教协会同意,在道教信众家里进行经忏活动的;

()违反《宗教事务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道教教职人员所在的宫观、道教协会应对其进行劝诫。经劝诫不悔改的,由所在的宫观或道教协会报设区市道教协会,经核查属实的,给予暂停道教教职人员资格的处罚。

有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所在的宫观或道教协会书面报告省道教协会教务处,经核查属实并征求所在地设区市道教协会意见后,由省道教协会解除其教职人员资格。

第十八条 道教教职人员放弃道教信仰,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道教教职人员资格的,由所在的宫观或道教协会报省道教协会教务处,经核查属实并征求所在地设区市道教协会意见后,解除其道教教职人员资格。

第十九条 道教教职人员被解除教职人员资格的,三年内不得申请重新认定道教教职人员资格。

解除道教教职人员资格的,由省道教协会公告其道教教职人员证书作废,并报省民族与宗教事务厅注销备案,已经授戒或授箓的,由所在宫观或道教协会收缴其戒牌和箓牌,送交省道教协会教务处,由省道教协会报中国道教协会备案。

第二十条 道教教职人员被暂停教职人员资格期间,不得从事道教教务活动,三年内不得申请参加授戒或授箓活动。

道教教职人员被暂停教职人员资格的,可以在30日之后,向设区市道教协会申请恢复道教教职人员资格。申请恢复道教教职人员资格,应提交申请人书面自我检查材料和所在宫观或道教协会的同意申请的书面说明。设区市道教协会对材料进行核查属实的,给予恢复道教教职人员资格。

第二十一条 暂停教道教教职人员资格或恢复道教教职人员资格,由受理单位书面通知本人及所在宫观、道教协会暂停或恢复决定,并报省道教协会教务处备案。

第二十二条 省道教协会应在每年的325日前,将本省上一年度认定道教教职人员的情况报中国道教协会,由中国道教协会每年通过一定形式公布道教教职人员名单。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实施之前,中国道教学院毕业的和已授戒、授箓的,应根据本细则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办理教职人员认定申请手续。完成申请手续后,免试给予认定。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实施后,原省道教协会《散居正一派道士认定管理(试行)办法》同时作废。原根据《散居正一派道士认定管理(试行)办法》认定的散居道士,应根据本细则重新申请认定。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福建省道教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省道协常务理事会通过之日起实施。

 

 

 

福建省道教协会

 OO九年三月六日